传销罪

浏览次数:9842次 更新时间:2012-02-02

在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传销罪”被列入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中,从新增“传销罪”的过程来看,“传销罪”极有可能被正式列入到刑法当中。“传销罪”最高可判七年徒刑的量刑。


2008年8月25日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第一天,“传销罪”被提出来增加到刑法中时,时间还没到早上10点,是第一批增加的草案。

草案中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并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据了解,该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提出,目的在于更有利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填补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的空白。

国家对传销活动建章立制始于1994年,当年的8月11日,工商局出台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1996年10月10日,工商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企业监督和管理的通知》;1997年1月10日,《传销管理办法》正式生效;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

自2000年以来,国务院和各相关部门发布有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文件不下40余次,尤其是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3号令)以及《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第444号令),更是将打击传销提升到一个更高台阶。

近年来,加快传销的立法进程,加大传销处罚力度的呼吁不断出现在“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目前的法律对打击传销活动尚有许多不健全、不完善之处,需要及时加以修改完善,刑法中应增加“传销罪”条款。


一、在没有提供实质性业务或服务情况下,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主要经济来源;   

二、以宣传或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非法集会或类似于更人性化的家庭宴会方式,巧立名目或以产品变相收取不等价、不客观的费用等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三、以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从事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商业欺诈,用欺骗手段甚至强制进行交易的敛财行为;   

以类似以上行为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条件就可以定性为传销。   

传销的危害性:扰乱社会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社会刑事案件上升、家破人亡等社会骚乱。   

传销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大多数消费者或投资者的最终权益得不到保障。下面我们把传销与正常营销逐一对照,供大家辨别。   

传销:目前社会上的传销大多是收取所谓的会员费、加盟费、资格费(即位置费)、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出售产品等项目,但这些项目大多以超出几倍、几十倍的价格或行情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甚至根本没有实质性的服务和实质的投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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